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顾绍斌,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街**号附*号,捕前住大理市**镇**小区**栋*楼*号。
被告人杨松才,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01198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2015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0月10日。
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于2018年11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顾绍斌在大理市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并雇佣被告人杨松才帮其送毒品、收款。期间,顾绍斌通过杨松才向吸毒人员吴某、段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
2018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顾绍斌在大理市**镇**小区**栋*楼*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吸食。当日2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苍山路与文华路上段交叉口附近抓获外出的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当场从顾绍斌携带的黑色背包内及方形茶叶盒内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2包、透明塑料盒装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1盒、透明塑料盒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盒、分别净重19.23克、57.24克、17.41克、3.23克;从其左侧衬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4.23克。之后,民警前往大理市**镇**小区**栋*楼*号被告人顾绍斌家中搜查,在其家中保险柜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68.51克。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毒品合计净重169.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物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杨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绍斌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杨松才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松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平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绍斌、杨松才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扣押物品现存大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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