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育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顾育英收取了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当日11时许,顾育英在万宁市万城镇港外路**村委会**村路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黄某某,并再次收取了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顾育英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顾育英处购买来的毒品1包。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照片)、手机、人民币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黄某某、顾育雄的证言;
6.被告人顾育英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育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育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育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顾育英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财物手机1部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