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超川(绰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晶晶(绰号“某某”,别名“邹克溪楠”),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四川省宣汉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浈,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朝福,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祺铭,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07年10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小俊(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弄**号。2014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明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03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识字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4年6月9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5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超川、黄浈、刘辉、蒋朝福、王祺铭、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祺铭、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被告人邹晶晶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4月11日移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4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上述案件于2019年5月8日及2019年6月14日再次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一)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经共谋后,从他人处购入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运至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刘辉、黄浈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多次在嵊州市**公园附近贩卖给被告人刘辉甲基苯丙胺共计31.5克。
2.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多次在嵊州市**宾馆等地贩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共计36克。
3.2017年1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在嵊州市**路贩卖给姚某某甲基苯丙胺42克。
4.2017年2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在嵊州市**公园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黄浈甲基苯丙胺27克。
(二)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顾超川在广东省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45克,于同月20日指使被告人蒋朝福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大巴车从广东省至浙江省义乌市,将毒品抛于义乌市火车站附近。后被告人顾超川将抛冰位置告知被告人黄浈,黄浈拾取上述毒品返回嵊州市并将其中1.2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某。
(三)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广东省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由顾超川驾驶车辆伙同被告人蒋朝福将毒品从广东省运至嵊州市。当日,被告人顾超川、蒋朝福在嵊州市**镇等地先后贩卖给被告人黄浈甲基苯丙胺27克、贩卖给被告人王祺铭甲基苯丙胺10.8克、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4.5克、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9克。后被告人顾超川给予被告人蒋朝福好处费人民币一千元。
(四)2017年9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顾超川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邹晶晶,通过当面交易、抛冰等方式,在嵊州市**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黄浈、王祺铭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镇贩卖给被告人黄浈甲基苯丙胺18克,贩卖给被告人王祺铭甲基苯丙胺9克。后被告人顾超川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镇一竹林内。同月28日,被告人顾超川将上述毒品中的13.5克贩卖给被告人黄浈,4.5克贩卖给被告人王祺铭。
2.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镇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9克。同月28日,被告人顾超川伙同被告人邹晶晶在嵊州市**镇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9克。
3.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镇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4.5克。
(五)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东阳市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黄浈、王祺铭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东阳市等地多次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8.1克。
2.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镇贩卖给被告人黄浈甲基苯丙胺22.5克。
3.2017年10月25日、28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王祺铭甲基苯丙胺共计54克,王祺铭将其中19.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甲。
(六)2017年11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经共谋后,从广东省购得甲基苯丙胺运至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刘辉及李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两次在嵊州市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
2.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刘辉甲基苯丙胺27克。
3.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在嵊州市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31.5克。
(七)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顾超川在浙江省嵊州市、东阳市等地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辉、王祺铭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顾超川在浙江省嵊州市、东阳市等地三次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18.9克。
2.2018年5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多次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103.5克。
3.2018年7月24日及8月13日,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通过被告人刘辉两次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17.1克。
4.2018年7月,被告人顾超川在东阳市两次贩卖给被告人刘辉甲基苯丙胺共计49.5克,后刘辉携带上述毒品至嵊州市予以贩卖。
5.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顾超川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王祺铭甲基苯丙胺9克。
(八)2017年8月至10月初,被告人黄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4日及25日,被告人黄浈在嵊州市**镇两次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
2.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初,被告人黄浈在嵊州市**镇多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其中被告人王祺铭参与贩卖0.6克。
(九)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辉从被告人顾超川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后,单独或通过被告人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许某甲及袁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辉在嵊州市共计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5克。
2.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辉单独或通过被告人马明明,多次在嵊州市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4.2克,其中马明明参与贩卖1克。
3.2018年8月1日及6日,被告人刘辉在嵊州市分两次贩卖给许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4.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
5.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贩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6.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钱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后钱某某于当日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许某丙。
7.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刘辉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钱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后钱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许某丙。同日,被告人刘辉还通过被告人钱某某以抛冰方式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及许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
8.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先后贩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9.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10.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辉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先后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11.2018年8月,被告人刘辉在嵊州市多次卖给袁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3.7克。
(十)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祺铭从被告人顾超川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浈在嵊州市**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吕某甲、赵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两次贩卖给吕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
2.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村**号家中三次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两次贩卖给吕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4.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三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中被告人黄浈参与贩卖1.2克。
(十一)2018年8月,被告人马明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钱小俊,多次在嵊州市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明明通过被告人范某某在嵊州市贩卖给被告人钱小俊甲基苯丙胺1.5克,当日钱小俊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许某甲。
2.2018年8月20日及21日,被告人马明明通过被告人钱小俊在嵊州市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
3.2018年8月初,被告人马明明在嵊州市贩卖给任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十二)2018年8月底,被告人顾超川在广东省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并藏匿于水果箱内,于同月30日随身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大巴车从广东省广州市至浙江省义乌市,后于次日9时许在义乌市后宅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3.01克。
综上,被告人顾超川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 702.41克;被告人邹晶晶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22克;被告人黄浈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4.2克;被告人刘辉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5.1克;被告人蒋朝福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6.3克;被告人王祺铭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7.9克;被告人钱小俊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5克;被告人马明明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被告人钱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被告人范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祺铭在嵊州市**镇**村**号家中三次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后,均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祺铭二次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8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钱小俊及吴某某、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8年8月7日, 被告人许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钱小俊及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刘辉、蒋朝福、马明明、王祺铭、黄浈、钱小俊、许某甲、邹晶晶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钱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杜某某、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黄浈、刘辉、蒋朝福、王祺铭、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范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证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黄浈、刘辉、蒋朝福、王祺铭、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黄浈、刘辉、蒋朝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王祺铭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被告人王祺铭、许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黄浈、刘辉、蒋朝福均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范某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祺铭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许某甲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黄浈、蒋朝福、王祺铭、刘辉、马明明、钱某某、范某某在全部或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钱小俊、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国忠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超川、邹晶晶、刘辉、蒋朝福、王祺铭、钱小俊、马明明、钱某某、许某甲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浈、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4册(侦查卷1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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