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顾辉刚,绰号“钢侧板”,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人家**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街**号)。被告人顾辉刚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9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辉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国俊,曾用名“史国军”,绰号“西瓜”,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史国俊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4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史国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戎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营利,伙同景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等人在丹阳市陵口镇原**小学、新陵村马庄北侧鱼塘仓库、东庄村鸡棚、**服饰有限公司、太平庄东南边鱼塘边仓库开设赌场16次,组织朱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中景某某安排被告人顾辉刚在赌场内监督,帮其代拿“头钱”10次,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戎某某安排被告人史国俊在赌场内抽头8次,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史国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轨迹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国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周绪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辉刚、史国俊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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