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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鑫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顾鑫,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新苑**区**幢。被告人顾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鑫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予以释放,同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鑫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8日已告知被告人顾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鑫,听取了被告人顾鑫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顾鑫单独或者与朱某某、蔡某某、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拉车门等方式,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六圩村、南环花苑、御水湾二期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905元及价值人民币860元的烟酒等物品,款物价值计人民币17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顾鑫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园区**村**庄**号殷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计644元的华西牌硬盒香烟2包、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郎牌特曲T6白酒1瓶、古井贡洒“年代原浆”白酒2瓶。 

2.2020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顾鑫及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在本市南环花苑一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开王某某停放的苏F2****的汽车车门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                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顾鑫及费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在本市御水湾二期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刘某某停放的车牌为M5****的汽车内价值人民币93元的澳洲油桃3个、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

4.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顾鑫及费某某、朱某某在本市虹桥四季花园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刘杰停放的车牌为苏MH****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顾鑫及蔡某某二人在本市江澄苑小区二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蔡连华停放的车牌为苏M0****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90元及价值人民币82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 

6.202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顾鑫及蔡某某二人在本市莲沁苑小区二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居斌停放的车牌为苏MG****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5元及价值人民币41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 

被告人顾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顾鑫持有的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软盒中华牌香烟2包,暂存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顾鑫持有的香烟等物证;

2.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顾鑫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被告人顾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鑫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鑫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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