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铭,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本市滨湖区**蒸菜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园**号**室,住本市滨湖区**园**号**室。被告人顾铭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同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同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9日释放。被告人顾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铭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26日、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顾铭于2015年底至2016年间,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滨湖区仙河苑小区、京沪时代广场三楼棋牌室等地合开赌局20余场,组织俞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被告人顾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铭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16年初,俞某某在被告人顾铭与顾某某合开的赌局内赌博期间,陆续向顾某某、顾铭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赌博。后因俞某某未还款,并躲避上述债务,被告人顾铭等人至俞某某家中讨要上述欠款,俞某某家属报警。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顾铭及顾某某将俞某某带至京沪时代广场三楼二人的办公室,后顾铭即将俞某某的身份证拿走,并指使肖某某(另案处理)打了俞某某一巴掌,逼迫俞某某写了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随后,被告人顾铭及顾某某又让肖某某将俞某某带至附近尚客优快捷酒店,让肖某某看管俞某某,不让俞离开,逼迫俞某某还款。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顾铭电话联系俞某某至京沪时代广场三楼办公室,归还俞某某身份证,后俞某某离开。后俞某某归还上述欠款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铭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铭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子扬
附:
1.被告人顾铭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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