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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鹏功、顾某某等抢劫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顾鹏功,又名顾辰曦,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江苏徐州,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农场**路**栋**号,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农场**路**栋**号。因本案,2020年5月23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石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5月23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内江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5月23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小名,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甘肃文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镇**村**社,住甘肃省文县**镇**村**社。因本案,2020年5月23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鹏功、顾某某、闫小名、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黄某某到幻音KTV唱歌,点了被告人喻某某(另案)作为陪酒小妹。唱歌结束后,黄某某与喻某某、张某某(另案)等人继续到0831酒吧喝酒,到野人部落烧烤店吃烧烤。次日清晨,黄某某将喻某某带至江安镇青云街的交通宾馆开房,后喻某某离开房间给顾鹏功打电话称受到欺负,要求顾鹏功来接她。顾鹏功以此为由,邀约被告人闫小名、吴某某、顾某到交通宾馆。顾鹏功和喻某某在交通宾馆楼下接到闫小名和吴某某,顾鹏功在宾馆旁的杂货店内购买一把水果刀,与闫小名、吴某某、喻某某、张某某一起进入宾馆406房间。顾鹏功进屋后,用拳头和脚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用宾馆房间内的瓷杯、烟灰缸砸黄某某的头部,用购买的水果刀划黄某某的左前臂。尔后,受顾鹏功邀约的被告人顾某到达现场,再次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在对黄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后,顾鹏功和喻某某与黄某某进行谈判,黄某某在暴力胁迫下同意给付喻某某3000元现金。被告人闫小名、吴某某明知顾鹏功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暴力殴打,要求其拿钱的情况下一直在现场为其助威;在黄某某到隔壁魏某某处拿钱时,闫小名、吴某某、顾某走到走廊出口处,致使黄某某无法逃走,不得已求助他人报警。喻某某收到3000元现金后,顾鹏功一行人离开宾馆房间,喻某某按顾鹏功的意见分给顾某、闫小名、吴某某每人500元。经鉴定,黄某某外伤致头皮裂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外伤致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鹏功、顾某、闫小名、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闫小名、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小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小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2020年1010

附:

1.被告人顾鹏功、顾某、闫小名、吴某某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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