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顾鹏鹏,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如东**足疗店经营人,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镇**街**号。被告人顾鹏鹏曾因嫖娼于2014年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顾鹏鹏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如东**足疗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公寓。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鹏鹏、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顾鹏鹏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小区**商铺“**SPA会所”足浴按摩店,组织谢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员5人以上,以380元、700元、1000元三种价格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顾鹏鹏作为浴场经营者,负责该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宜,如制定会所的上班时间、卖淫项目、费用、规定卖淫女分成等规章制度,并招募郁某某(另案处理)、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记钟、报账等具体事项。被告人林某某出资2万元入股该会所,并按照该顾的指示,负责会所的全部日常管理工作,与被告人顾鹏鹏对所得利润和开支进行二八分成。
该会所所有从事色情服务的卖淫女由林某某及顾鹏鹏招聘而来,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卖淫女,如卖淫女按顺序上下钟,包吃包住,固定每天上班时间,注意防范新面孔顾客,不允许卖淫女私下接单等。卖淫女的工资是按客人的消费项目不同进行提成。场所提供色情服务的所有收入以及卖淫女工资为每日结算,由林某某记录、核算发放。
2020年8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对如东**SPA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4对。经查实,会所经营期间,共组织妇女卖淫500余次,该店从中非法获利637282余元,其中顾鹏鹏实际获利174385余元,林某某实际获利43596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鹏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震动手环、避孕套、对讲机等物证(照片);
2.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账本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鹏鹏、林某某的供述;
5.检查、辨认、证据保全等笔录;
6.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鹏鹏、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顾鹏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鹏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鹏鹏、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顾鹏鹏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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