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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7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社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0时07分,被告人顿某某醉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顿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到案过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顿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字第0756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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