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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顿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顿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宏力大道亿隆国际城西门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mg/100ml。

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顿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被告人顿某某被查获、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检察官助理:李超颖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顿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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