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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1时许,深圳西开往合肥的K256次列车运行到赣州至九江区间时,被告人顿某某在16号车厢内,趁52号座位旅客陈某甲趴在座位旁茶几上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该茶几上的黑色OPPO牌R11Plus型手机一部和罗马仕牌充电宝一个,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77元,总价值人民币577元;

2.2020年5月17日0时许,阜阳开往上海的K8361次列车运行到巢湖至芜湖区间时,被告人顿某某在13号车厢内,趁12号座位旅客郭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座位旁衣帽钩上纸袋内OPPO牌A11型手机一部,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价值人民币1337元;

3.2020年6月23日5时许,岳阳开往广州的K9031次列车运行至广州北至广州东区间时,被告人顿某某在10号车厢内,趁46号座位旅客曾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紧贴大腿放置的宝石红色VIVO牌X21A型手机一部,经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顿某某因6月23日在K9031次列车上盗窃旅客手机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民警抓获,7月1日由该处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因5月12日在K256次列车上盗窃旅客手机被合肥铁路公安处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OPPO牌R11Plus、OPPO牌A11型手机退还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长沙铁路公安处、蚌埠铁路公安处将郭某某、曾某某手机被盗案移送给合肥铁路公安处并案侦查的经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长沙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合肥铁路公安经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

3.书证乘车记录、实名制售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截图,证实2020年5月12日、5月17日、6月23日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分别乘坐同一趟旅客列车的事实

4.书证K256次、K8361次、K9031次车车厢座位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日三名被害人乘坐列车的座位位置

5.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OPPO牌R11Plus型手机、充电宝、OPPO牌A11型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盗OPPO牌R11Plus型手机、OPPO牌A11型手机、罗马仕牌充电宝的外观特征。

7.书证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OPPO牌R11Plus手机和充电宝的购买时间及发票均已丢失的事实。

8.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手机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外观特征。

9.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上手机详细信息贴纸、包装盒正面、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被盗手机的型号、颜色、IMEI、MEID、购买时间和价格等信息。

10.书证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1千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曾某某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1.书证关于追缴赃物手机的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公安经询问案发当日列车员、保洁员,没有发现被盗手机的事实。

12.证人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曾某某手机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陈某甲、郭某某、曾某某陈述,证实其乘坐列车时手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14.鉴定意见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OPPO牌R11Plus型、罗马仕牌充电宝、OPPO牌A11型、VIVO牌X21A型手机分别价值500元、77元、1337元、935元人民币的事实。

15.书证刑事摄影件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视听资料车厢视频监控,证实2020年6月23日5时25分至30分许被告人某某走到被害人座位对面的经过。

16.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2020年5月12日、5月17日、6月23日在K256次、K8361次、K9031次列车上分别盗窃旅客陈某甲、郭某某、曾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丁永忠

检察官助理:许   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顿某某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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