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房。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顿某某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新中医院旁瑞芝同健药房,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2830元的华为牌nova6型手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顿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顿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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