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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顿某某驾驶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行至本区大桥产业园大花岭地铁站A出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星月神牌电动车搬至该汽车后备箱后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顿某某自行至本区纸坊街大桥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上述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顿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俞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顿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电话:139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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