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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顿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到18日,以帮胡某某处理醉酒驾驶为由,三次骗取胡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车贷及其他个人债务。

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3.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5.被告人顿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剑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顿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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