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颉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颉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某从**镇**村前往蒲麻镇赵家沟村,行至蒲麻镇商场口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甘J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员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报案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颉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遂依法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颉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颉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住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29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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