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世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颜世凯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路**大酒店前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遂与他人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甲左侧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颜世凯经电话传唤后归案。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颜世凯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世凯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世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世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世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世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颜世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世凯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颜世凯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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