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6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姑嫂树路武汉市第七十一中学门口时,被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颜某某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4.抽血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5431****。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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