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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其胜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89号

被告人颜其胜,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其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颜其胜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北路19-1北侧,盗得郑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驾驶上述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其胜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其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其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其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颜其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颜其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效博妍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其胜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三张。

3.缴获赃物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4.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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