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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士兴、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颜士兴,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2004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楼**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乙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6月28日、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8日、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颜士兴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街**号被害人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七百元)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至新昌六道街附近,被被害人找到。

2、2019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村**街**号被害人田某某家,趁人不备之机,将田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雨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后将电动三轮车丢弃。

3、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街被害人张某乙家,趁人不备之机,将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铃木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两块电瓶、电子秤(价值人民币2080元)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于2019年3月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乙某某某陈述;

4.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2、3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颜士兴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强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颜士兴、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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