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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大禄、吴秀凤等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五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颜大禄,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坊**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秀凤,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友伟、李钻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建省**县**办**(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花园**号**单元,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花园**号**单元。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医药公司员工(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县**巷**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儿子结婚多年未育欲抱养一名孩子并交代被告人黄某某帮忙留意,被告人黄某某又将此事交代给被告人吴秀凤,吴秀凤再交代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颜大禄与李某某同居期间致其怀孕,二人于2019年2月租住被告人王某某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的房子。在李某某待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颜大禄预谋待孩子出生后将其卖给他人。之后被告人颜大禄通过王某某、吴秀凤、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抱养孩子的价格进行商讨。同年3月12日,李某某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生下一女婴。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颜大禄确认婴儿性别后向被告人吴秀凤转告此事并表示对方愿意以5万元出卖女婴。被告人吴秀凤隐瞒了该价格,仍按之前商谈的购买男婴20万元、女婴10万元的价格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一方,双方进行讨价还价后确定购买女婴价格为9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9万元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交给被告人吴秀凤。次日上午,被告人颜大禄以李某某所生女婴有身体缺陷需到其他医院就医为由将女婴抱走,至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门口的天桥上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女婴抱至福州市台江区步行街公交车站交给被告人吴秀凤,吴秀凤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将女婴抱回连江县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再由黄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事后,被告人吴秀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剩余3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0日,李某某因找不到所生女婴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3日,被拐卖女婴被公安局机关解救并交由福州市儿童福利院临时照料,同年9月30日送还其生母李某某。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秀凤、王某某的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和1万元。

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分别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建省连江县、福建省闽侯县、福建省连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血样等提取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材料、银行流水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行政执法暂扣财物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诸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19]4490号);

6.辨认笔录: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同案人及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大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一人,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颜大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大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哲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大禄、吴秀凤、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连江县**镇**花园**号**单元,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连江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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