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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小山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颜小山,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组**号。被告人颜小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小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小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小山,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3月15日重新收案。被告人颜小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颜小山采用翻窗等方式,在宿迁市、泰州市实施盗窃,窃得微信钱包及银行卡内资金、香烟、翡翠手镯、车钥匙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2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颜小山至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千仞岗“云东超市”,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华为手机1部及香烟若干。后被告人颜小山使用窃得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顾某某微信钱包及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451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中。被告人颜小山将窃得的香烟变卖得款人民币39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1元。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颜小山至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郭庄41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中华牌香烟、黄金叶香烟、黄鹤楼香烟共计27条,翡翠手镯1只、银手镯1只、奔驰牌车钥匙1把。窃后,被告人颜小山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期**幢**室。经鉴定,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430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10元,奔驰牌车钥匙价值人民币808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60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8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小山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得的其在泰州所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依法扣得的华为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小山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小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小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小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颜小山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华为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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