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3********,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2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铁路桥东时,与对行的葛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颜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34.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8月25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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