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组。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7日释放。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吴江**厂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由被告人颜某某翻窗进入该厂仓库并直接拿走财物、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望风的手段,共同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于该厂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4810元的320T涤塔夫胆布成品布2600米,后共同销赃得款人民币3630元。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2600米320T涤塔夫胆布成品布等物证;
2. 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年1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颜某某、严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81184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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