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号,在深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村**,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号馆准备结伙实施盗窃。在D03展位两被告人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伺机掩护和吸引他人注意,被告人颜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放置在展台处的手机1部(苹果iphoneX 25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9元)盗走。随后,两被告人将被盗手机销赃并平分了赃款人民币1400元。
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话记录、病历、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石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勋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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