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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建 *”,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1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传播淫秽信息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晚,被告人颜某甲和周某某到被害人颜某乙在衢州市衢江区**酒店开的房间玩。因房间内有人打牌,颜某甲想参与,被颜某乙拒绝。后颜某甲与颜某乙发生争吵。颜某甲与周某某遂采用拳头击打颜某乙脸部、眼部等处,致使颜某乙受伤。经鉴定,颜某乙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鼻中血、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颜某甲、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颜某丙、傅某某、颜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颜某甲、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两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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