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宁朋,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房**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被告人张宁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宁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宁朋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听取了被告人颜某某辩护人郭鹏(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初,伙同费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赌客谢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江阴市**镇**路**号**楼**包厢、江阴市**镇**路**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楼一办公室内,采用扑克牌“割罗莎”的形式实施赌博共计8场,共抽得庄风款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负责抽取庄风钱,并负责将水钱放给赌客用于赌博。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宁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因赌客谢某某欠被告人颜某某的水钱,被告人张宁朋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号谢某某家,在其家车库门上用油漆喷涂“欠债还钱”字样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
2.因赌客谢某某欠被告人颜某某的水钱,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伙同吕某某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号谢某某家,在其家门口用音箱高声鸣放流行歌曲并喊话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周围群众报警后警察出警批评指正。
3.因赌客谢某某欠被告人颜某某的水钱,被告人张宁朋伙同吕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6月1日到江阴市**镇**村**号谢某某家楼下蹲守谢某某,被谢某某的媳妇发现后报警,警察出警批评指正。被告人张宁朋、吕某某在路口蹲守二天二夜,期间,被告人张宁朋上门多次采用敲门、叫喊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
4.因赌客刘某某欠被告人颜某某的水钱,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弄**号刘某某家讨要,在其家门口用音箱高声鸣放流行歌曲并喊话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
5.因赌客刘某某欠被告人颜某某的水钱,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弄**号刘某某家讨要,在其家门口用音箱高声鸣放流行歌曲并喊话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
6.被告人颜某某因庞某某欠其债务,遂于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号庞某某家讨要,后在其家村上用音箱高声鸣放音乐和播放“庞某某欠钱不还”的方式进行滋扰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非法拘禁
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卞某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张宁朋、曹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某从江阴市**街道**坝**号**室家中喊到江阴市**小区西大门,并将其强制带上汽车。卞某某指派被告人张宁朋、曹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在江阴市**路**号**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由被告人张宁朋、曹某某等人轮流看管。期间,被告人张宁朋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逼黄某某归还欠卞某某的钱。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宁朋离开宾馆并关照曹某某看管好被害人黄某某。第二天上午9、10时许,曹某某经被告人张宁朋的允许后先行离开宾馆,翟某某等人带遂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其公司和卞某某一同协商还款事宜,到下午2时许才放被害人黄某某离开。被害人黄某某被非法拘禁28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宁朋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宁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宁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颜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宁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宁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张宁朋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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