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0425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大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未经国家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在温州一带通过酒会、饭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每月有返利、可选购等值产品、送股权以及存款可以获得月利息8厘等营利方式的“兆云国际超级财富”投资平台以此吸收公众资金,同时还鼓励投资者介绍其他人投资以获取奖金的方式扩大资金吸引面。为了向社会公众推广该投资平台,**集团先后于2017年7月份、2018年2月份设立**集团瑞安运营中心、**集团温州瑞安塘下营商中心两个工作室。期间,被告人颜某某任**集团瑞安运营中心总经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吕某某任**集团温州瑞安塘下营商中心的共同负责人,其中被告人戴某某被推选为总经理负责与上级进行协调沟通,上述两个工作室通过提供投资咨询、接收投资款、传达总部组织酒会信息、组织饭局或面对面宣传等方式鼓动他人投资,协助**集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吕某某等人按照固定工资或者业绩提成进行获利。其中被告人颜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协助**集团向缪某某、黄某乙等130多人吸收资金达57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吕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协助**集团向王某某、董某某等30多人吸收资金达340余万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颜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40万、40万、30万、28万、2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书、报告、保证书、支付宝转账凭证、股权配送及回购协议、兆云国际财富系统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涂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吴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乐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6616****、1395886****、1356616****、137587****、137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