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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欧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出租屋。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2006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200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居委会**街**号,现住海口市**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南艺伦,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孝清,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街**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无业,家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吴某甲、欧某某、潘孝清、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各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欧某某拿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再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某某。

二、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再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

三、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南省琼海市大路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欧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再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

四、2018年11月11日,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欧某某欲购买冰毒。直至2019年3月初,欧某某从广东省汕头市通过圆通快递将一小包毒品邮寄给刘某某。

五、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欧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分成二份,以1500元和5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和全某某。随后欧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将二小包毒品邮寄到海南省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林某某到快递站取货时,欧某某让林某某帮忙将全某某的毒品送给全某某并少收林某某200元,后林某某通过微信将1300元转账给欧某某。

 六、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七、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全某某。

八、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昌隆酒店旁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

九、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欧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购毒人员刘某某。

十、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收到毒品后给欧某某微信转账800元,另外800元冲抵之前欧某某的借款。

十一、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十二、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二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全某某,随后全某某再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某。

十三、2019年3月29日15时,被告人吴某甲在琼海大路镇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十四、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在东线高速公路琼海市入口处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 

十五、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十六、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门口的小卖部处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 

十七、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再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

 十八、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将一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十九、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颜某某购买了2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孝清。

二十、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2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孝清。

二十一、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将一小包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

二十二、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

二十三、2019年4月25,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

二十四、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二十五、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甲。

二十六、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将一小包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二十七、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颜某某购买了三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将其中一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二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

二十八、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二十九、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潘孝清。

三十、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甲。

三十一、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冯某某。

三十二、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甲。

三十三、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将三小包冰毒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宏达酒店欲给购毒人员冯某某,被告人吴某丙收取毒品后,根据吴某甲指示,将毒品交给冯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550元的毒资。

三十四、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广东省汕头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二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的快递站,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潘孝清。

三十五、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六小包冰毒后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到琼海市大路镇幸福街95号圆通快递点给被告人潘孝清,并欲将其中五小包通过潘孝清贩卖给被告人欧某某。2019年5月24日,当潘孝清赶到快递点领取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潘孝清处缴获冰毒六小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3克)。

三十六、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三小包冰毒后邮寄到到琼海市后,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乙将毒品送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并让吴某乙收取王某某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200元。收款后,吴某乙根据吴某甲的指示将2000元存入吴某甲的银行账户,剩余200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

三十七、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向颜某某购买了四小包冰毒后邮寄到琼海市大路镇欲贩卖给他人,并指使被告人吴某乙收取毒品。2019年5月27日,当吴某乙赶到快递点领取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乙处缴获手机一部、冰毒四小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克)。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颜某某购买了十小包冰毒欲用于贩卖,当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的环**公寓**房将告人吴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冰毒小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82克);

2019年5月24日,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东三街凯宾康年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从欧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019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村将被告人全某某抓获;在琼海市嘉积镇**村村口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林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019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在琼海市******号楼下将被告人吴某丙抓获,当场从吴某丙处缴获手机一部。

2019年5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琼海市**大村村口处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当场从冯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手机信息截图、快递公司物流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冯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吴某甲、欧某某、潘孝清、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吴某甲、欧某某、潘孝清、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孝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全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瑞德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吴某甲、欧某某、潘孝清、吴某乙、全某某、吴某丙、林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交案卷四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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