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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重庆市渝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北碚****号。2013年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等人提供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实名银行卡给邵某某、丁某某(均在逃)使用,在明知邵某某、丁某某转账到自己名下银行卡的钱款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邵某某、丁某某的安排,在广州等地的银行内取出银行卡内的钱款并获取利益。

2020年5月18日12时40分左右,被害人吴某某被自称是校园贷分期乐的客服人员以将其名下校园贷的学生账户转换为成人账户信息为由骗取了14万余元。吴某某将其中4万元转入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即此款被转账至被告人汪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后此款又立即分成2笔2万元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颜某某和邵某某的账户内。当天颜某某将此款从ATM 机上全部取出交给邵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汪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吴某某转账截图、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流水、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绍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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