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7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福建省永春县**镇**社区**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花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7********,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商量,通过**平台批量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利用**公司新用户推广活动的规则,注册**公司新用户并领取新人红包10元,之后与**店主张某甲(已判刑)等人进行合作,虚假下单套现,并约定以10返6.5-8的比例分成,骗取**公司人民币合计14711元,其中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分得人民币11769.5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机关扣押颜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7500元,扣押洪某某手机一只、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支付宝帐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甲、杨某某等人供述及吴某某、陆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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