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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田某某、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6********,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颜某某、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田某某、颜某某、樊某某三人商议共出资1080元,由颜某某在网上购得电捕鱼工具一套。2019年8月19日,颜某某提议并邀约田某某、樊某某到田家河中电捕鱼。当晚8时许,三人各自骑摩托车抵达资丘镇田家河水域的一处河边,分别穿好水裤后,由樊某某背着电捕鱼工具在前面涉水电鱼,颜某某和田某某持舀子和塑料桶尾随捞鱼,经过约两个小时的作业,三人于当晚10时许上岸,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刁子鱼)10.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霸蓄电池、鱼舀子、电击杆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渔业器具认定报告、禁捕通告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颜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田某某、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燕妮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17706****;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60720****;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8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渔霸蓄电池1个、鱼舀子1个、电击杆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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