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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楼镇**村。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楼镇**村,暂住浙江省瑞安市**小区**室。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3月23日、6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公司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注册成立后,租借SOHO东海广场39楼作为办公场所,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还本付息,从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1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程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和管理,组织公司业务人员招揽客户,通过虚构公司兑付实力以及投资项目需要资金等借款用途,以年化8-14%的高额收益为诱饵,与客户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等协议,骗取90余名社会公众人民币1876万余元,除支付给上述被害人50万余元本息外,其他1822万余元均用于支付涉案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员工工资及个人花销等,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某某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期间,担**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参与宣传公司兑付实力及部分公司管理,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0余万元,尚有280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至静安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颜某某经追逃在浙江省瑞安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企业工商资料等,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资质的事实。

2.证人郜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等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及固定年化收益,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姜某某、易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颜某某、程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4.被告人颜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颜某某供认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程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未兑付的数额。

6.静安分局、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颜某某异地抓获归案以及程某某投案自首的过程。

7.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了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颜某某选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程某某锁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1335338****6。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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