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4月29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行政拘留。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4月30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5日,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行政拘留。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以微信网上接单形式获取嫖客信息,通过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卖淫女,二人多次共同、分别介绍卖淫女陈某甲、伊某某等人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开房记录等;
2.证人伊某某、周某某、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分别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