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区**街**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月0时38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贵BU****号小型轿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恒维路口至麒麟路口路段时代假日酒店门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彭某某,造成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某受伤、贵BU****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后颅脑、胸部及四肢复合型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在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上述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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