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路**号。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62****号小型轿车载张某由沙溪中心市场往岗背村方向行驶,途经我市沙溪镇康乐中路53号对开路口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莫某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0590064)尾部,导致该三轮摩托车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国的粤T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害人王某飞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莫某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坤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3000元,已赔偿王某飞人民币5000元、周某国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的车辆等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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