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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颜某某性别: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6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王某乙)在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庙东新村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车板上载有蔺草秧苗包,蔺草秧苗包上乘坐颜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途中被害人孙某某和赵某某随蔺草秧苗包一起跌落,造成了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5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引发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的责任。

2020年1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和肇事三轮摩托车车主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概览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颜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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