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路**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区南门,右转弯驶入小区时撞到门亭上。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颜某某供述与辩解;3、法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行为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仁妮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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