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镇**居委会**厂宿舍,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路**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颜某某独自驾驶琼A2****号小型轿车从大坡镇沿着大抱线往抱罗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分许,颜某某驾车途经文昌市大抱线5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出现犯困情况,导致车辆超速并冲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车道中被害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上载被害人李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3日,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负事故责任。
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发生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伤及胸腹部多器官而死亡。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琼A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5km/h~78km/h;另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电驱动两轮普通摩托车。
被告人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后,将颜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到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510300****、1351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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