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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8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务工人员。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杜某某沿连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215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车辆前方的张某某驾驶的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杜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事故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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