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9********,苗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楼**号,现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7时35分,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贵A1****号小型越野车从余庆县城果蔬市场往小神寨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小神寨红绿灯至果蔬市场1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贵C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颜某某、潘某某、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20时11分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钝性暴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心包填塞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系钝性暴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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