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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2014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渝A9****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青杠加油站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渝A9****小型轿车受损,罗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甲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颜某某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未逃逸,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将其抓获,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颜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罗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颜桂元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73016****;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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