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南街自北往南行驶,18时43分许行驶至八一南街与19号公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时,与自东往西某某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被救护车送往文荣医院救治,颜某某未等交警到场即离开现场,之后自行前往交警队接受处罚。经鉴定,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mg/100ml。2016年1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就本案作出(2016)浙0702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颜某某应赔偿张某某707138.45元,颜某某未能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委托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治证明书、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一级,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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