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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9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41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01300,经检验鉴定:属机动车)从惠州市惠城区白泥路方向往银岭路方向行驶,行至银岭路三横街春景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从群联市场方向往春景花园小区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随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经抽取颜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行人陈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驾驶人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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