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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皖K5****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4时55分许车辆行至331省道253KM+80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向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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