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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照明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浙J7E****号小型面包车,从温岭市新河镇由东向西驶往温岭市泽国镇方向。5时48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车途经新许线4KM+900M处,即温岭市**镇**村**区**号前路段,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并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前方陈某甲推行的未靠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陈某甲被抛起,其头部与浙J7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被撞至对向车道时又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JE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发生碰撞,客车左后轮碾压陈某甲下肢,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碾压下肢的损伤不参与死因构成。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浙J7E****号小型面包车的撞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浙JE9****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损伤,无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会报告;5、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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