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6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本案变更羁押期限至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22路公交车(车牌闽******)行驶在晋江市**街道**路路段时,被告人颜某某欲强行下车。因该路段无公交车停靠点无法停车,被告人颜某某即采取踢打车门的方式威胁要跳车。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在车上拿了一把扫把欲殴打谢某某再次进行威胁,并将该该扫把扔在该公交车的方向盘上,迫使谢某某停车,严重危害了行车安全。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谢映山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扫把。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出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谢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妨害司机安全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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