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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19xx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某村。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颜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6月份,被告人颜某某联系人为其伪造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并提供其原驾驶证的复印件,后以300元的价格购买。2020年9月3日8时20分,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号牌为鲁xxxxx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文心路路口,向交警出示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的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伪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凤

检察官助理 邢程

2020年10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某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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