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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2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采用伪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章、冒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签名等方式注册成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甲公司所有的“**”品牌注册商标,标注于其自行委托加工生产的蛋糕、肉松饼、蛋黄派等产品外包装上并对外销售。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乙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对外发货69类**系列产品共890100.36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7234595.12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证据清单、*甲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甲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商标注册材料,证明*甲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3、证人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商品包装照片、借款合同、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合作合同、协议书、偿还借款和解除股权质押备忘协议、公证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注册*乙公司后未经许可使用“**”品牌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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