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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某某某某*号,因吸毒于2017年3月23日被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5月15日被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7时45分,被告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A*****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阻碍道路通行,2020年5月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鉴定,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为书面传唤到案;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证明被告人有吸毒史;情况说明,证明西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处警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湟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5月1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备B2驾驶资格证但案发前处于被注销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所有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具体情况;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颜某某血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在道路上驾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609号检验鉴定书证明:颜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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