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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闲散工,住山东省微山县**村村**巷**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沪金高速出沪52公里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号牌为沪******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二车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mg/ml。经调查认定,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本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6mg/ml。

2.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高速公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人民币5019元。

6.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颜某某到案的经过。

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完毕。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9.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379****)。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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